最近,本人代理了一个案子,是未成年人造成他人损害,并由此引发的赔偿纠纷。原告在一审中将未成年人黄某(8岁)列为被告,在被告后列其法定代理人,然后在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(即黄某)承担赔偿责任。在一审判决中,一审法院也是将黄某列为被告。其实,原告及一审法院的做法,是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。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》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:“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、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,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。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,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。”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,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,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,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,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(此种情形本文不作讨论)。上述规定,明确将侵权主体与责任主体分离。即在未成年人造成他人损害时,未成年人是侵权主体,但是他们却没有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,由此产生的责任由他们的监护人(父母)来承担。
所以,在未成年人造成他人损害,由此引发的赔偿纠纷中,由于赔偿责任的主体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,即他们的父母,原告将侵权主体(未成年人)列为被告是错误的,而应将他们的父母列为被告,否则会造成被告主体的不适格。法院也应对此进行释明,要求原告变更被告,如果原告坚持不变更,应驳回其诉讼请求。
另外,把未成年人列为被告,将给其幼小的心灵留下不可磨灭的阴影,对于其健康成长是极为不利的。从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,原告或者法院也不应将未成年人列为被告。